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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叶某鹏,李某龙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20-09-22  浏览量:194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9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鹏,男,1971年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阜宁县某镇财政所副所长,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1971年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阜宁县某镇镇政府农业办副主任,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鹏及其辩护人尹某祥、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6年,国家制定“一折通”粮补政策,即将种粮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农户存折中(以下简称粮食直补)。2006年年初,某镇农业办公室具体负责镇粮食直补工作的被告人李某龙向时任某镇农业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粮食直补工作的张某1(另案处理)汇报镇有分配剩余的水稻补贴指标400余亩,张某1让被告人李某龙将该补贴指标挂在马某明名下300多亩,另经被告人李某龙要求挂被告人李某龙名下40余亩。后被告人李某龙与某镇财政所同为负责粮食直补工作的副所长被告人叶某鹏计议,由被告人叶某鹏将镇分配剩余的水稻补贴面积指标挂到马某明和被告人李某龙名下,并录入电子清单,上报到县财政局打款发放。

2007年国家粮食直补在原水稻补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农资综合补贴。当年年初,被告人李某龙向张某1汇报镇有分配剩余的农资综合补贴指标900余亩,张某1让被告人李某龙将该指标挂在马某明、谢某、许某、苏某以及自己等人名下,另经被告人李某龙要求挂被告人李某龙名下60余亩。后被告人李某龙与被告人叶某鹏计议,由被告人叶某鹏将镇分配剩余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指标挂到张某1、马某、谢某、许某、苏某及被告人李某龙等人名下,并录入电子清册,上报到县财政局打款发放。

上述空挂在张某1、谢某、许某、苏某等人名下的粮食直补资金先由被告人叶某鹏领取,后在2010年被告人叶某鹏将张某1的“一折通”存折给了张某1,其他人名下的粮食直补资金仍由被告人叶某鹏继续领取至2011年。空挂在被告人李某龙名下的粮食直补资金一直由李某龙领取至2014年;空挂在某名下的粮食直补资金一直由马某明领取(马某明去世后由其子马某胜领取)。至2016年止,被告人李某龙、叶某鹏及张某1、马某(马某1)等人总计领取空挂的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419412.6元,其中,被告人叶某鹏侵吞直补资金人民币91380元,被告人李某龙侵吞直补资金人民币48158.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分别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1300元、48100元。另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鹏向退出赃款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叶某鹏在一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谢某、苏某、杨某、董某1、张某、董某2、马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一折通及银行取款凭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均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鹏、李某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叶某鹏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告人李某龙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龙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八元三角六分,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鹏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是事实,但其并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同意上述理由,还提出:1.叶某鹏于2011年4月调离某镇后所发生的金额,与其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叶某鹏与李某龙、张某1、马某、许某、谢某、苏某不存在贪污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叶某鹏的贪污犯罪数额应是其实际占有的数额即91380元;3.本案叶某鹏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是2011年4月27日,侦查部门发现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而叶某鹏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上诉人李某龙的上诉理由:1.侦查期间的笔录其没有细看就签字了,里面的内容是检察员瞎编的;2.其本来就有种田,原判认定的补贴是其应得的,并非贪污;3.其对空挂的人员情况不清楚,不存在和叶某鹏共同贪污。除此之外,其辩护人还提出:1.李某龙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其谋求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不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2.原判认定李某龙贪污犯罪的数额有误,李某龙于2009年调离岗位,个人领取粮补截止至2014年,实际领取的48158.36元只是其应得的部分,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贪污的情形,将涉案金额算至2016年显然错误。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贪污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龙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龙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及,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在二审庭审时仅提出其在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字了,并未提供侦查人员对其有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材料,故上诉人李某龙在二审庭审中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其在侦查期间形成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某龙、叶某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鹏在事先明知上诉人李某龙等农办工作人员利用剩余补贴指标虚报冒领国家粮补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上诉人李某龙等人的补贴信息上报并为其办理一折通,在此过程中,李某龙、叶某鹏存在共同骗取国家粮补资金的意思联络,并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且二人实际分得部分补贴资金。综合二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为共同犯罪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龙、叶某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不应对其调离后的数额及其他人领取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并据此提出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粮补工作由农办和财政所共同负责,农办负责核定补贴到户面积,财政所负责建立电子清册及一折通打款发放,自2007年开始,粮补面积实行核定制,核定到户后一定三年不变,在2010年政策期满后,省里文件要求“大稳小调”,“到户的补贴面积除个别有突出矛盾需要调整外,原则上可以保持不变”,且从2012年起,为了简化工作流程,减轻基层工作量,对于补贴面积没有变动的农户,可以公告代替公示。因此,每年粮补工作开始后,由各村申报核增核减人员田亩及补助金额,对未涉及调整土地的村民由财政所将上年度补贴清册直接打印交村公示并完善相关签字手续后上报,相关政策一直延续至今。2.2009年下半年,李某龙从农办调至工办工作时,向叶某鹏打招呼,请求以后继续为其申报补贴资金,叶某鹏表示同意并继续为其上报,导致其冒领补贴至2014年;2011年上半年,叶某鹏虽调离芦浦镇,但调离时其并没有将平台中李某龙、张某1、马某等人的空挂信息删除,也没有将该空挂情况告诉其接任人员,导致相关人员在其离任后能够继续冒领国家补贴。综上,二上诉人作为具体负责国家粮补工作的工作人员,明知国家粮补总体保持稳定的政策,应当认识到以张某1、马某等人名义虚报的补贴除二上诉人各自领取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被他人领取以及在二上诉人分别调离后被他人继续领取的危害后果,即二上诉人调离后所发生的数额及他人领取的数额均未超出二上诉人犯罪故意的范围,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与国家补贴损失419412.6元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对该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的危害后果一直延续到2016年,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龙实际获得补贴资金系其应得资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龙与新荡村之间的书面土地承包协议系2005年签订,根据当时的粮补政策,农户承包地流转给他人耕种的,原则上实行“补贴随税走”,即谁缴纳农业税补贴给谁,而上诉人李某龙所承包土地的水资源费和农业税并非其实际负担,故粮食补贴实际由原流转土地的农民享受,对此李某龙也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已就粮食补贴归属达成约定。根据2006年以后的粮补政策,“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按照承包协议处理”,新荡村一直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将该流转土地的粮补申报给原流转土地的农民享受,李某龙亦对该情况一直明知且予以认可,其所上报的挂在其本人及农办其他人员名下的粮补面积是虚列的镇里剩余的粮补指标,与其实际承包的土地之间不具有任何对应性和关联性。故李某龙实际获得的补贴资金并非其应得资金,而是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原判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且与他人构成共犯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均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叶某鹏、李某龙犯罪的事实、情节,原判依法决定对叶某鹏、李某龙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爱文

审判员  陈 斐

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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