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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20-12-09  浏览量:221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苏098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恒、检察官助理沈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黄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景都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黄海路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一)蔡某因外伤致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程中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蔡某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蔡某因外伤致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四)蔡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隐瞒、没有避重就轻;2.被告人陈某自愿接受处罚,表示认罪认罚;3.被告人陈某家境贫寒,妻子离家出走多年,留下龄幼小孩;4.被告人陈某通过父母多方筹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赔偿12000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又筹到20000元,再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5.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6.被告人陈某具有改过自新的强烈意愿,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景都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黄海路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一)蔡某因外伤致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程中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蔡某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蔡某因外伤致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四)蔡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视听资料,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处罚时应予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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